潍坊市党政领导干部问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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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强化全市党政领导干部的纪律观念、责任意识和担当精神,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忠实履职、主动作为,充分发挥应尽职责和示范引领作用,更好地推进全市转型升级、科学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和《推进领导干部能上能下若干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委、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单位(含其内设机构)的领导干部,各级党委、政府及其组织人事部门任命和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施问责,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权责一致、惩教结合,依靠群众、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四条 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中央和省、市决策部署落实不力,打折扣、搞变通甚至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贻误工作、影响发展或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二)编造、传播政治谣言和小道消息等,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组织原则或保密纪律,搞非组织活动、跑风漏气,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请示报告制度,该请示的不请示,该汇报的不汇报,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重大决策未按有关要求进行调研、协商或征求意见,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研究决定的;
  (三)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规定进行可行性评估、合法性审查和论证、听证、专家咨询、集体决策和报批的;
  (四)因决策问题,严重影响产业布局、工程建设、生态环境或造成较大资源浪费、人员伤亡的;
  (五)违规决定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社会矛盾纠纷的;
  (六)作风不民主、决策失误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不负责任、工作失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和本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政策规定,不认真学习研究,工作思路不清,推进措施不力,严重影响事业发展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和重大客观条件制约,未完成法定职责任务的;
  (三)对上级交办的工作消极应付,或面对急难险重任务不能有效承担和应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分管领域的违纪违法问题应发现而未发现、应纠正而未纠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群众反映强烈或上级要求整改的问题,以及本地本部门本单位自查发现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认真解决,或者对群众的合理诉求应该解决而不解决的;
  (六)因不负责任、工作失职引发群体性、突发性重大事故、事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执纪执法机关、监督管理部门依纪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八)不负责任、工作失职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因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致使发生重大事故、事件、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较大事故、事件、案件的;
  (二)对可能发生的事件苗头排查不及时,预警控制不严密,致使发生群体性、个体极端性、突发性事件的;
  (三)对发生的群体性、个体极端性或突发性事件报告不及时、应对不力、处置不当,致使事态恶化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重要疫情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时,未采取有效应对措施,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损害的;
  (五)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等工作中,未认真落实监管、督办等要求,致使发生损害国家、集体和群众利益事件的;
  (六)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或对群众大型自发性活动,未及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和补救措施,致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群体性事件,以及对事故和事件处置不当的;
  (七)对各级报纸、广播电视和网络、微博、微信等媒体曝光的重要事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监管不力、处置不当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工作懒散、办事拖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而久拖不决,造成较大损失或影响的;
  (二)在重大工程、重点项目、重要事项推进中,故意拖延或跟进不及时,严重影响建设进度和工作进程的;
  (三)对需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单位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单位不积极支持和配合,严重延误工作的;
  (四)对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故意刁难或拖着不办,以及借机吃拿卡要的;
  (五)未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精简下放审批事项、优化审批流程,或不组织落实具体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对下级的请示事项未及时批示或答复,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工作懒散、办事拖拉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滥用职权、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制定、发布、实施与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政策规定相违背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命令,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行政活动中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的;
  (三)违法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行使相关行政职权,或不依法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法定条件和标准,或违规扩大自由裁量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利用职权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违法违规实施行政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权益,造成国家赔偿或其他不良影响的;
  (七)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办理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或明显不公的;
  (二)不如实反映问题或报告事项,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落实任务中造假进度、假现场、假数据,或编报虚假工作成果,欺骗上级机关、领导和社会公众的;
  (四)瞒报公共突发事件、公共安全和安全生产事故、重要疫情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五)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应当追究责任的问题线索,知情不报的;
  (六)欺上瞒下、弄虚作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该公开而未公开,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二)在政府采购、工程建设、城乡规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方面,不公开有关事项,违规操作,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三)不接受党组织、人大、政协、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等方面的监督,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不配合纪检监察机关和财政、审计等监督部门履行职责,或干扰、阻碍调查取证的;
  (五)暗箱操作、逃避监督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落实从严治党责任不力,贯彻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不到位,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发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或者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出现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对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甚至包庇、袒护、纵容,或者为违纪违法人员请托说情甚至诋毁执纪办案人员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抓作风建设不力,本地本部门本单位或者分管领域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比较严重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身边工作人员教育管理不严、约束不力,甚至默许其利用自己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纪检监察机关和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对有关单位和领导干部问责而未问责的;
  (七)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纪委监督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十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岗位;
  (七)引咎辞职;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问责方式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程度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和影响较小的,采用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情节较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采用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采用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责任划分:
  (一)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承担直接责任;
  (二)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三)领导干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当管理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四)二人以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的,按个人应履行的职责确定责任;
  (五)应当予以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十七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规定应当问责的,仍需进行相应的问责。
  第十八条 受到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提拔。
  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九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一)纪检监察机关在纪律审查、行政监察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二)组织人事部门在干部监督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三)司法机关、审计部门或其他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需要问责的,按照有关规定将问题和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进行调查,经查证属实的,纪检监察机关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问责建议;涉嫌违纪的,依纪依规作出处理。
  (四)对问责对象有干部任免权的部门、单位在工作中发现需要问责的问题,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的,依据事实可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涉嫌违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作出问责决定需制作问责决定书,及时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问责的党政领导干部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维持、更改或撤销问责决定的书面决定,并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 问责决定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本人所在单位公布。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含)以上问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组织人事部门将问责人员的有关问责材料归入其个人档案。涉及问责对象评先树优、提拔、调整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负责落实,并将有关情况向问责决定机关反馈。
  第二十三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提供虚假材料,致使问责决定机关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调查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全市各级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工商联的领导干部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垂直管理部门的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所列情形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组织部门向有管理权的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相关问责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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